关于第号“毛师傅飘飘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第号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新源
申请人于年06月25日对第号“毛师傅飘飘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杯装奶茶生产企业,其“香飘飘”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第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号“香飘飘XIANGPIAO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A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香飘飘”已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荣誉证书、行业排名;
3、广告代言、部分播放证明及统计等;
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包装图片;
3、相关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的声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7月8日申请注册,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甜食;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粽子;谷类制品;面条;调味料;蜂蜜”。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获准注册在第30类“食用糖果;茶”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所含中文“飘飘香”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中文部分“香飘飘”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孙萍王靖
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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